
现将耒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与管理办法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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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9年11月25日
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与管理
一、征收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的机关、团体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指用人单位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安排为单位正式职工,或与残疾人依法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国家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安排一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在职职工总数,是指年末在用人单位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地税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可按该单位平均职工人数核定,其他单位可参照人事、统计、财政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人数核定。
二、征收标准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其差额人数全额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差额不足1人的,按差额比例计算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已安排残疾职工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当地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三、征收方式
(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当年征收上一年度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与地方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的机关、团体及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中央驻湘单位、自收自支的团体、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税部门代征。
(三)此前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予补缴,补缴金额由残疾人联合会核定、征收。
四、征收程序
(一)用人单位必须在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携带《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在岗残疾人员名册、残疾人证原件、残疾人从业人员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等资料,到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办理年审手续。经残疾人联合会审核需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用人单位。
(二)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每年6月30日前将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册及金额,提供给财政、地税部门,作为代扣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据。地税部门代征时间为每年按月征收,财政部门代扣时间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参加年审的用人单位,按无残疾职工计算。
五、征收管理
(一)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级财政代扣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别纳入同级预算管理;地税部门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1:9的比例实行省与市州分成,市州与县市区的具体分成比例由各市州自行确定。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严格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条例》的要求规范管理,原则上不予减免。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需要缓缴或者减免的,应递交经地税部门核定的当年度财务报表等资料,向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三)代扣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按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征收经费,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四)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六、违规处理
(一)用人单位年审时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有关统计资料的,依照统计法予以处罚。
(二)截至每年10月31日,由地税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从11月1日起对欠缴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三)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征收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务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第三条 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应当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和精神残疾的人员,或者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第四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
(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五)企业具有适合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
(六)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五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认定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具体认定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确定,报民政部备案。
第六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时,应当向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适合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四)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五)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
(六)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
(七)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八)社保部门出具的企业为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九)残疾人职工岗位说明书;
(十)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证明。
第七条 认定机关收到认定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第八条 认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提请发证机关对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需要进一步核实残疾人职工工作岗位和无障碍设施等情况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九条 认定机关经审查,对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予以认定,颁发福利企业证书,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认定机关要在残疾人证件上加盖“已就业”印章。
对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对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企业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认定机关申请认定。 认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对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注销其福利企业资格,收回福利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认定机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出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证书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订,审核认定意见书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 认定机关应当会同主管税务机关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残疾人联合会提请认定机关核实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8级)》时,持证残疾人属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区)户籍的,认定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区)户籍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
第十五条 认定机关进行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核查、年检、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0〕21号)、《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民福字〔1989〕37号)、《关于对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地区福利企业进行资格审核认定的通知》(民函〔2007〕80号)同时废止。
责编:范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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